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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維護企業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她們在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健,均衡企業間生育保險費用的負擔,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第三條 生育保險按屬地原則組織。生育保險費用實行社會統籌。 第四條 生育保險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資金,由企業按照其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生育保險費,建立生育保險基金。生育保險費的提取比例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計劃內生育人數和生育津貼、生育醫療費等項費用確定,并可根據費用支出情況適時調整,但最高不得超過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企業繳納的生育保險費作為期間費用處理,列入企業管理費用。 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五條 女職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產假。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按照本企業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第六條 女職工生育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和藥費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超出規定的醫療服務費和藥費(含自費藥品和營養藥品的藥費)由職工個人負擔。 女職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醫療費,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醫療費,按照醫療保險待遇的規定辦理。女職工產假期滿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療的,按照有關病假待遇和醫療保險待遇規定辦理。 第七條 女職工生育或流產后,由本人或所在企業持當地計劃生育部門簽發的計劃生育證明,嬰兒出生、死亡或流產證明,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手續,領取生育津貼和報銷生育醫療費。 第八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勞動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收繳、支付和管理。 生育保險基金應存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生育保險基金專戶。銀行應按照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同期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轉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提取管理費,用于本機構經辦生育保險工作所需的人員經費、辦公費及其它業務經費。管理費標準,各地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人員設置情況,由勞動部門提出,經財政部門核定后,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管理費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過生育保險基金的百分之二。 生育保險基金及管理費不征稅、費。 第十條 生育保險基金的籌集和使用,實行財務預、決算制度,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作出年度報告,并接受同級財政、審計監督。 第十一條 市(縣)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定期監督生育保險基金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企業必須按期繳納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職工合法權益情況進行的有組織的群眾監督。 第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遵循依法規范、客觀公正、依靠職工、尊重權益、協調配合、注重預防的原則。 第四條 地方總工會或者地方產業工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行政區域或者本產業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基層工會負責實施本單位或者本區域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目標責任考核體系,依法支持工會實施勞動法律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與同級地方總工會聯席會議制度,在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與健康、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時,應當聽取同級地方總工會意見。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地方總工會和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企業代表組織,完善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方面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發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等有關部門以及稅務機關,應當與同級地方總工會建立勞動法律監督協作機制,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勞動法律監督。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對勞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專項檢查時,應當邀請同級地方總工會參加;在處理重大勞動保障違法案件時,應當聽取同級地方總工會意見。 第七條 工會與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協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事項進行協商,積極協調勞動關系,化解勞動糾紛。 工會應當教育職工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履行勞動合同,引導職工依法表達合理訴求。 用人單位應當配合工會依法實施勞動法律監督。 第二章 監督組織 第八條 地方總工會、地方產業工會、基層工會應當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工作,并接受上一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用人單位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在用人單位聘請職工擔任工會勞動法
      《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已于2008年7月17日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第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0年10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五號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4月3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03年4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5號公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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